近代物理所财务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近代物理研究所财务票据管理,规范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注销等操作流程,防止空白票据遗失和被盗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的相关要求,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务票据包括单位按照一定程序购买、开具,反映单位财务收支业务证明的凭据,包括银行票据、税务发票、财政票据及单位自制凭证等。不包括从外单位或个人处取得或提供的发票和收据。 

  第三条  财务支出票据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反映真实的经济业务事项。 

  第四条  单位财务部门是规范使用财务支出票据的责任主体,应切实履行职责,配备必要的岗位人员,明确职责,不断完善对财务支出票据的管理。 

  第五条 财务支出票据包括银行票据、税务发票、财政票据、单位自制凭证等。 

  第二章  银行票据管理 

  第六条 银行票据是指由银行签发或由银行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包括: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汇票、本票、划(收)款凭证以及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等。 

  第七条 财务人员银行出纳依法管理使用银行票据。对银行票据的购买、使用和缴销事项进行详细登记。银行票据管理人员应分银行分账号建立票据登记簿及票据使用表。 

  第八条  银行票据管理人员需及时掌握票据的库存量,若库存不够时,应及时向银行购买。 

  第九条  银行票据管理人员必须保管好未使用的空白票据,发现票据遗失,应及时向财务负责人汇报并查明原因,及时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 

  第十条  银行票据必须顺号使用。票据管理人员应根据审批后的付款单据开具支票/电汇,并使用支票管理系统开具。开具支票/电汇票据时,收款单位、账号和金额等各项目应清晰无误,不得涂改,填写过程中如发生填错、损坏,需进行作废处理时,应保存该作废支票/电汇票据的所有联张并在每联加盖作废戳记,妥善保管,以便核销和检查。支票/电汇票据管理人员填写的收款单位必须和付款单据收款单位一致。 

  第十一条  支票/电汇票据管理人员不得开具无金额的只有收款单位的空白票据。业务人员确因工作需要领用限额支票,必须注明限额、日期、用途及使用期限,并按付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使用完毕后在次日上午连同相关原始凭证报送财经管理部核销。 

  第十二条  财务专用章、单位法人章(银行预留印鉴)应分别由专人保管。支票/电汇票据加盖财务章时,财务专用章监管人应审核支票/电汇各项目填写是否正确,票据金额与付款单据金额是否一致、票据收款公司与付款单据收款公司是否一致等。 

  第十三条  支票/电汇票据管理人员应建立开具票据领取登记表。登记表中注明票据号码、开具日期、收款单位、金额等事项,领取人应检查票据各项目填写是否准确无误,并在领取登记表上签字。 

  第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支票/电汇票据使用情况,检查票据登记簿、票据使用表和开具票据领取登记表是否登记齐全,各票据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每期期末会计应核对银行付款记录,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查明银行明细账和单位明细账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十六条  因填写、开具失误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作废的银行票据,应当予以保存,不得随意处置或销毁。年末,银行票据管理人员应将票据登记册及作废的票据等整理形成会计档案,归档管理,不得自行销毁。 

  第十七条  国库支付凭证的领购、开具、使用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库支付凭证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银行出纳收取的外单位汇票(银行汇票或商业汇票),须进行详细登记,记录汇票号、出票人、出票日期、金额和收取汇票日期等,并妥善保管,对汇票的取得、背书、贴现和到期收款等事项负责。 

  第十九条  银行出纳必须保管好未使用的客户汇票,发现客户汇票遗失时,应及时向财务负责人汇报并查明原因,及时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 

  第二十条  银行出纳应关注即将到期的客户汇票,于到期日前十天提交银行托收,并在客户汇票登记表上注明托收时间和银行等信息。及时收款。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单位利益,单位不得签发受接受非银行承兑的汇票、贴现汇票。 

  第三章  税务发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发票是单位对外提供应税劳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以收取的应税收入为对象,向付款方开具的税收凭证。包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各类发票。 

  第二十三条  税务发票的领购、保管、使用和缴销,应严格按税务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财务部门设专人,建立发票登记簿,详细登记各种发票购买、领用和结存情况,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税务变更登记时,负责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发票管理人员必须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财务负责人和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发票丢失,由责任人承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发票的开具应规范操作,发票的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服务内容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名称()等须齐全完整。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发票管理人员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不得转借、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不得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使用废止的发票,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发票开具相关要求: 

  (一)我所职工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我所的纳税人识别号(620102438002115);销售方在为我所职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我所的纳税人识别号(620102438002115)。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资产财务处将不予报销。 

  (二)我所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对方单位的纳税人识别号,经办人应准确提供对方单位的纳税人识别号。  

  (三)依据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对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的要求,从201771日起,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的具体明细如实开具,不能模糊笼统开具办公用品、日用品、食品、劳保等。 

  第二十九条  已开好的发票,经业务人员复核无误后,在发票登记簿上或发票存根联签字,领取发票相应联次;财务人员依据记账联进行财务处理。 

  第三十条   发票管理员公司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第四章  财政票据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单位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申请领取,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非税性收入凭证。包括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和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等。 

  第三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规定和管理级次,我单位的财政票据通过中科院审批后向财政部票据中心购买,财政部票据中心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印(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单位暂收款项。指由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单位代收款项。由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对于代收取的款项,收款和代收款的双方须签订代收款协议,设置往来会计科目核算代收款项,以免产生偷漏税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的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等,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二)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单位在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单位在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1年的需要量。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票据号码顺序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填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三十九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设置往来票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财政部票据中心报送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四十一条  单位领购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部票据中心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遗失往来结算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部票据中心备案。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四十四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财政部票据中心核准后,由财政部票据中心组织销毁。 

  第五章  单位自制财务票据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自制财务票据是指单位按照《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会计核算和自身管理要求,由本单位内部经办部门(含财会部门)或个人在执行或完成某项经济业务活动时所自制生成的原始凭证。包括:普通(固定资产、材料)报销单、差旅费报销单、借款单、工资表(单)、劳务费用领报单、内部费用(成本)转账单、原材料(办公用品)出入库单等。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制财务票据(凭证)是保证财务日常核算管理的基础,必须结合具体工作需要和实际,按真实发生的经济业务形成、使用、保管、核销。 

  第四十七条  单位财务部门作为单位自制票据(凭证)的主体,应结合中科院资源规划系统,确保单位自制财务票据的形成、使用、保管、核销全过程规范有序,受控、可查证,不得随意使用。 

  第四十八条  用于反映单位财务支出结算的自制财务票据(凭证),原则上实行一事一报。财务报销票据必须经过审核,未经审核和经审核不合格的票据不能作为报销依据。 

  第四十九条  单位自制财务票据(凭证)的形成和使用,主要包括自制票据(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时效性等。 

  第五十条  财务支出票据(凭证)的合法性,是指财务支出票据使用符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第五十一条  财务支出票据(凭证)的真实性,是指原始票据本身的真实性;票据所记载和反映经济业务事项的真实性。 

  第五十二条  财务支出票据(凭证)的完整性,是指开具日期、客户名称、商品名称及服务(或劳务)项目、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等内容的完整性。 

  第五十三条  财务支出票据(凭证)的规范性,是指财务支出票据内容规范、字迹清楚、项目准确、印章齐全、内容与发票种类相符、各联次内容与金额一致;记载内容不得涂改、挖补。 

  第五十四条  财务支出票据(凭证)的准确性,是指财务支出票据的正确使用,属于非税收支范畴的,必须使用财政票据;属于财政拨款安排的部门预算支出的,必须使用统一的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属于代收暂付的往来资金,必须使用往来结算票据;属于向对方提供的经营性服务范畴的货物、劳务,必须使用税务发票等。 

  第五十五条  财务支出票据(凭证)的时效性,是指财务报销凭证必须在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使用,凡过期票据视为无效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五十六条  形成财务支出的报销票据(凭证),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核、审批。并有具体经办人、证明人、审批人签字。 

  第五十七条  反映单位经费收支的单位自制财务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依据,除必须作为附件的财务支出票据随同记账凭证装订成册外,其他资料可另行整理归档,作为会计档案归档,应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妥善保存,不得遗失损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五十八条  财务支出票据管理,是单位内部控制和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财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五十九条  单位财务部门是财务支出票据的责任主体。财务支出票据经办人是财务报销凭证的直接责任人,对财务支出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时效性等负直接责任;财务部门负责人等承担监管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审计监察部门是单位财务支出票据的内部监管部门,应对财务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支出,按要求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部门和个人,单位将根据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协同财政、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购买、使用、保管票据; 

  (二)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转借、代开票据;  

  (三)擅自印制票据,未按规定开具票据,涂改伪造票据、 

  虚构经济业务活动、虚开票据、扩大票据使用范围; 

  (四)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票据; 

  (五)擅自销毁票据的存根联、票据领用登记簿; 

  (六)未按规定缴销票据、私分、截留票据收入;  

  (七)其他违反票据管理法规制度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票据相关岗位人员工作调动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做出交接记录。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移交后发现原经办票据中的问题,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第六十三条  财务负责人对财务票据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检查职能;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票据管理使用情况等。 

  第七章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内容,以国家或中科院等管理部门法规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资产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9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