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物理研究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近代物理研究所的银行账户管理,保证单位资产安全,促进科技创新事业健康发展,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应坚持依法审批,定期审检,专款专用,安全规范的总原则。 

  第二条  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三条  依据财政主管部门管理规定,近物所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所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所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法人责任,财务负责人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条  为保证单位资金的安全,办理银行开户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经财政和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开立。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  按照规定和业务需要,我所在银行开户包括财政零余额账户、基本存款户、项目特设专用账户、外汇专户、住房资金专户、临时存款账户,以保证科研创新和机构运行等经济业务正常开展。 

  第七条  按要求,一个单位只能开设一个财政零余额账户、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财政补助类或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用于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项目特设专户是根据财政部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特别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单独核算基建或科研项目专用资金。 

  第九条  外汇存款专户是指根据对外合作或交流需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准,开设的专门用于外汇收支结算的账户。 

  第十条  住房资金专户,是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的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个人公积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单位按相关规定开设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按《工会法》等规定办理。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二条  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必须符合规定并报经财政等部门审核批准批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或《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五条  凭财政部门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在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使用 

  第十六条  财务人员办理银行业务,应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得出租、出借本单位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十七条  出纳人员签发支票时,须以其他财务人员审核手续齐全的会计凭据为依据,不得私自签发支票,不得签发空白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签发空头支票。 

  第十八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零余额账户规定进行,预算类、款、项和关联代码、支付交易代码等必须按规定正确填写,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网上银行的开通和使用,必须符合银行规定和安全交易规程,实行双人复核,大额交易必须履行财务主管审核监督制度,确保交易安全、合法、真实。 

  第二十条  银行存款日记每月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发现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财务账面与银行账面的余额相符,并接受主管会计复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银行存款日记账须按月结清,月底,货币资金余额明细账必须与总账核对相符,会计、出纳要在日记账与总账上交叉加盖本人印章,做好对账记录。 

  第五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单位银行账户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银行账户变更及备案: 

  (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二)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三)其他应该办理变更或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五条  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规定,中央预算单位使用的银行账户,每年必须接受财政部驻地方财政专员办事处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账户年检具体操作,参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操作程序指南进行,单位对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提供的资料包括: 

  (一) 反映当年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对账单复印件; 

  (二) 填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三)《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原件; 

  (四) 其他需要申报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财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管理人员对已开立使用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合法性和账户信息、账户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并及时按规定办理银行账户年检备案手续。 

  第七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单位财务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审计监察等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第三十条  单位财务部门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一条  银行出纳、复核人员对其管理使用的银行账户交易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主管人员负连带责任,财务负责人承担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审部门应加强对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一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和中科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214所务会通过之日起执行。